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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柯盛文 - 教務處 | 2023-08-23 | 點閱數: 95
一、 依據教育部112年8月15日臺教師(三)字第1122603290A號函辦理。
二、 為因應教師適用勞動三法後,教師工會陸續成立並可能與雇主進行協商,爰教育部於106年9月1日以臺教師(三)字第1060112116號函(諒達)檢送修訂之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應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訴求之SOP作業流程圖及因應作為」,請貴校配合並據以憑辦。
三、 另為落實上開SOP作業流程及因應作為,爰擬具旨揭檢核表,亦請貴校依循辦理。
四、 為使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順利進行,貴校相關因應作為重點說明如下:
(一) 學校確認教師工會是否具有協商資格:
1、 當學校接獲教師工會提出團體協約協商要求時,應先確認教師工會是否具有協商資格。
2、 教師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有明確載明適用特定對象(包括職業、職務或地域)時,計算具有協商資格之人數,則應以該適用對象為計算範圍,即教師工會之會員受僱於學校之人數須逾適用特定對象(包括特定職業、職務或地域等)人數二分之一。
3、 倘對於教師工會協商資格發生疑義,為避免衍生勞資爭議,得向各地方勞動主管機關請求協助認定。
(二) 落實通報機制:學校確認教師工會具有協商資格後,應將教師工會所提協商版本函報本府知悉,副知教育部,並應於教師工會提出協商書面通知之日起60日內提出對應方案。
(三) 籌組協商團隊:
1、 學校如考量協商事項須具全校一致性,不宜有工會會員與非工會會員之差別待遇,可與工會表達無法達成簽訂禁止搭便車條款。
2、 在團體協約協商啟動前,可邀請相關利害團體(如家長團體、校長團體)召開籌備會議或會前會,取得共識,俾利未來協商進行。
(四) 秉持誠信協商:學校應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,秉持誠信協商原則進行協商,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,並須於接獲協商要求後60日內提出對應方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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